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林业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林业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林业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合理使用处罚种类、幅度以及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林业承担行政执法职责的机构(含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林业执法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应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林业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
第四条 林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的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二)处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则重罚。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把纠正违法行为作为首要目标,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五条 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对林业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幅度,区分林业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不同情形,制定《宜章县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
林业行政处罚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参照《执行标准》,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使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林业行政处罚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合理规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上述(三)项情形,应予以告诫,并登记违法行为。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违法数额较小的;
(七)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
(八)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林业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违法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违法行为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拒不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和不在限期内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八)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九)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或者从重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根据违法事实和危害后果,参照《执行标准》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按照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中确定一名执法人员作为案件的主办人,对案件质量承担主要责任。案件主办人制度并不免除本机关和相关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
林业行政处罚机构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林业行政处罚,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经本机关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审核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纠正。
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处罚告知制度。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凡涉及行政处罚裁量的,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处罚标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当事人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未履行行政处罚裁量告知义务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第十五条 实行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林业可以选择典型案例,指导、规范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公正、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于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管过错相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作为以后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参照。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处罚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按照《宜章县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予以追究;涉嫌犯罪,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七条 《执行标准》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宜章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与本规则一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宜章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参 照 执 行 标 准
第一部分 森林、林木和林地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盗伐数量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二)盗伐数量0.5-1立方米或者幼树20-40株的,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4倍的罚款;
(三)盗伐数量1.-1.5立方米或者幼树40-60株的,并处盗伐林木价值4-6倍罚款;
(四)盗伐数量1.5-2立方米或者幼树60-80株的,并处盗伐林木价值6-8倍的罚款;
(五)盗伐数量2.-2.5立方米或者幼树80-100株的,并处盗伐林木价值8-9倍的罚款;
(六)盗伐数量2.5-3立方米或者幼树100-120株的,并处盗伐林价值9-10倍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滥伐数量不足2立方米或幼树不足50株的,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的罚款;
(二)滥伐数量2-6立方米或幼树50-100株的,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3倍的罚款;
(三)滥伐数量6-10立方米或幼树100-200株的,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4倍的罚款;
(四)滥伐数量10-15立方米或幼树200-250株的,并处滥伐林木价值4-5倍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毁坏森林、林木不足20株的;处毁坏森林、林木价值1倍的罚款;
(二)毁坏森林、林木20-50株的;处毁坏森林、林木价值2倍的罚款;
(三)毁坏森林、林木50-100株的;处毁坏森林、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四)毁坏森林、林木100-200株的;处毁坏森林、林木价值4倍的罚款;
(五)毁坏森林、林木200株以上的;处毁坏森林、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四、《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擅自开垦不含国家级和省级重点公益林且面积较小,对林地原貌改变不大并能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恢复林地原貌,认错态度好的,登记违法行为并给予告诫,不予罚款处罚。
(二)擅自开垦其他林地不足5亩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三)擅自开垦公益林不足3亩或其他林地5亩以上不足8亩的,处以每平方米8元的罚款。
(四)擅自开垦公益林3亩以上或其他林地8亩以上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未经审核批准,非法占用不含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地且没有造成林地功能改变并能在规定时间内能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林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林地功能,认错态度较好的,登记违法行为并给予告诫,不予罚款处罚。
(二)擅自将其他林地改为非林地,面积不足5亩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面积5亩以上的,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
(三)擅自将其他公益林改为非林地,面积不足3亩的,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面积3亩以上的,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四)擅自将国家重点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改为非林地的,面积不足3亩的,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面积3亩以上的,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第二部分 种苗管理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不足100公斤或者劣种子数量不足200公斤,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上不足300公斤或者劣种子200公斤以上不足600公斤,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6至7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300公斤以上不足600公斤或者劣种子数量600公斤以上不足1000公斤,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7至8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四)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600公斤以上不足1000公斤或者劣种子数量1000公斤以上不足2000公斤,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8至9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至4万元的罚款。
(五)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 1000公斤 以上或者劣种子数量2000公斤以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的罚款。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生产、经营种子数量不足200公斤、1年生苗木不足4万株、2年生苗木不足1万株或者3年生以上大苗不足2000株,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种子数量200公斤以上不足 1000公斤 、1年生苗木4万以上不足6万株、2年生苗木1万以上不足2万株或者3年生以上大苗2000株以上不足5000株,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种子数量1000公斤以上不足2000公斤、1年生苗木6万株以上不足10万株、2年生苗木2万株以上不足4万株、3年生以上大苗5000株以上不足1万株,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种子数量2000公斤以上、1年生苗木10万株以上、2年生苗木4万株以上、3年生以上大苗1万株以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数量不足500公斤,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二)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数量500公斤以上不足1000公斤,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三)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数量1000公斤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价值不足1000元,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价值在1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经营种子数量不足200公斤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二)经营种子数量200公斤以上不足500公斤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三)经营种子数量500公斤以上不足1000公斤的,处以3000元至5千元的罚款。
(四)经营种子数量1000公斤以上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标签标注的内容不完全的,对应当标注的项目而没有标注的处以1000元/项罚款,累计罚款不超过1万元。
(二)经营的种子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对不符合规定的内容处以1000元/项罚款,累计罚款不超过1万元。
(三)没有种子标签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四)依法从境外引进的种子没有中文标签的,以没有标签论处。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对于错误的标签或标明了的错误数据进行涂改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二)对被处罚后仍使用错误标签或涂改数据的,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伪造标签和试验、检验数据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制作的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不符合规定、内容不完整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二)没有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以及虽然保存但不到规定年限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没有制作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四)伪造生产、经营档案,篡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五)档案遗失的,按照没有建立档案处理。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自应当备案之日起15日内没有备案的,不承担责任。
(二)虽有备案但内容不全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三)虽有备案但超过了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四)虚假备案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自由裁量权基准: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尚未进行销售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二)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已开始销售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三)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的,处以5万元的罚款。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经营、推广种子数量不足100公斤的,处以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二)经营、推广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上不足500公斤的,处以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三)经营、推广种子数量500公斤以上不足1000公斤的,处以3万元至4万元的罚款。
(四)经营、推广种子数量1000公斤以上的,处5万元的罚款。
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以所采种子价值1倍的罚款。
(二)抢采掠青的,处以所采种子价值2倍的罚款。
(三)抢采掠青的、损坏母树的,处以所采种子价值3倍的罚款。
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权基准:
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收购种子数量不足100公斤或者珍贵树木种子数量不足50公斤的,处以所收购种子价款1倍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收购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上不足200公斤或者珍贵树木种子数量50公斤以上不足100公斤的,处以所收购种子价款1倍至1.5倍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收购种子数量200公斤以上或者珍贵树木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上的,处以所收购种子价款2倍的罚款。
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停止试验,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不足10亩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二)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10亩以上不足30亩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三)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30亩以上不足50亩的,处以3万元至4万元罚款;
(四)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50亩以上的,处以5万元罚款。
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八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改正,对责任人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出具检验证明种子数量不足100公斤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二)出具检验证明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上不足300公斤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三)出具检验证明种子数量在300公斤以上不足600公斤的,处以1万元到2万元的罚款。
(四)出具检验证明种子数量在600公斤以上不足1000公斤的,处以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五)出具检验证明种子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处以5万元的罚款。
对检验机构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出具检验证明种子数量不足100公斤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二)出具检验证明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上不足300公斤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三)出具检验证明种子数量300公斤以上不足600公斤的,处以1万元到2万元的罚款。
(四)出具检验证明种子数量600公斤以上不足1000公斤的,处以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五)出具检验证明种子数量1000公斤以上的,处以5万元罚款。
(六)出具检验证明种子数量在2000公斤以上,处以5万元罚款,吊销其检验资质。
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警告:初犯且尚未造成损失,主动改过并积极配合调查。
(二)记过:过失行为造成损失但不严重,主动改过并积极配合调查。
(三)记大过:过失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失,主动改过并赔偿损失,积极配合调查。
(四)降级:有主观故意违规行为,且造成了损失,不积极配合调查。
(五)撤职:有主观故意违规行为,且造成了严重损失,不积极配合调查,推诿责任的。
(六)开除:有主观故意违规行为,严重违纪且造成了重大损失,事后极不配合调查并无悔过表现,逃避责任的。
二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
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警告:初犯且尚未造成损失,主动改过并积极配合调查。
(二)记过:过失行为造成损失但不严重,主动改过并积极配合调查。
(三)记大过:过失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失,主动改过并赔偿损失,积极配合调查。
(四)降级:有主观故意违规行为,且造成了损失,不积极配合调查。
(五)撤职:有主观故意违规行为,且造成了严重损失,不积极配合调查,推诿责任的。
(六)开除:有主观故意违规行为,严重违纪且造成了重大损失,事后极不配合调查并无悔过表现,逃避责任的。
第三部分 森林公园管理
二十三、《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损毁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的,责令赔偿损失,予以警告,可并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损毁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态度较好的,责令赔偿损失,予以警告,并处以50元的罚款;
(二)损毁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态度恶劣的,责令赔偿损失,予以警告,并处以80元的罚款;
(三)损毁m草树木及设施、设备的较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赔偿损失,予以警告,并处以100元的罚款。
二十四、《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二)在禁火区内吸烟、取火、营火、烧烤食物的,在森林公园内随意丢弃生活垃圾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在禁火区内吸烟、取火、营火、烧烤食物未造成重大影响的,在森林公园内随意丢弃生活垃圾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元的罚款;
(二)在禁火区内吸烟、取火、营火、烧烤食物的,在森林公园内随意丢弃生活垃圾的,态度恶劣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00元的罚款;
(三)在禁火区内吸烟、取火、营火、烧烤食物,造成环境污染,予以警告,并处以200元的罚款。
二十五、《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三)擅自采集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擅自采集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态度较好,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元的罚款;
(二)擅自采集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态度恶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元的罚款;
(三)擅自采集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涉及珍稀植物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元的罚款。
二十六、《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四)擅自填堵森林公园内自然水系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擅自填堵森林公园内自然水系,未引起断流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的罚款。
(二)擅自填堵森林公园内自然水系,虽引起断流但态度较好,并能主动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予以警告,并处以400元的罚款。
(三)擅自填堵森林公园内自然水系,引起断流且态度恶劣或者造成一定损失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二十七、《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四)无证导游或者随意抬高导游价格、坑害游客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无证导游或者随意抬高导游价格、坑害游客,能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未造成较大影响的,予以警告,并处以200元的罚款。
(二)无证导游或者随意抬高导游价格、坑害游客,态度恶劣或者未能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400元的罚款。
(三)无证导游或者随意抬高导游价格、坑害游客的,造成严重影响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二十八、《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四)未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或者不按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未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或者不按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的罚款。
(二)未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或者不按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态度恶劣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400元的罚款。
(三)未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或者不按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造成一定损失或不良影响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四部分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管理
二十九、《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得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同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没收非法所得,封存、没收或销毁非法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销毁费用由货主承担,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未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封存、没收或者责令改变用途,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货值不足1000元的,处以50-600元的罚款;货值在1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以600—1400元的罚款;货值在1万元以上的,处以1400-2000元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认错态度好、能主动改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该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并处以50-600元的罚款;态度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该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并处以600—1400元的罚款;态度特别恶劣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没收该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并处以1400-2000元的罚款。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未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对该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予以封存、没收或者责令改变用途,也可责令对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到指定地点隔离试种,并处以50-600元的罚款;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封存、没收或销毁该森林植物及其产品,销毁费用由货主承担,并处以600—1500元的罚款;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该森林植物及其产品销毁处理,销毁费用由货主承担,并处以1500—2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货值不足1000元的,处以50-600元的罚款;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货值在1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以600—1400元的罚款;货值在1万元以上的,处以1400-2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扩散面积不足10亩的,处以50—600元的罚款;扩散面积10亩以上不足30亩的,处以600—1500元的罚款;扩散面积30亩以上的,处以1500—2000元的罚款。
三十、《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按照除治方案要求履行除治责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森林、林木经营者或者管护单位承担;造成林业有害生物蔓延成灾的,由防治检疫机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自由裁量权基准:
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同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造成林业有害生物蔓延成灾,成灾面积不足10亩的,处以200—700元的罚款。
(二)造成林业有害生物蔓延成灾,成灾面积10亩以上不足50亩的,处以700—1500元的罚款。
(三)造成林业有害生物蔓延成灾,成灾面积50亩以上的,处以1500—2000元的罚款。
三十一、《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调入以松林为主的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造成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自由裁量权基准:
由防治检疫机构予以销毁,销毁费用由货主承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同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情节较轻,未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200—700元的罚款。
(二)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700—1500元的罚款。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特别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1500—2000元的罚款。
三十二、《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妥善保管、未及时回收松木材料或者未向当地防治检疫机构报告,导致疫情传入或扩散蔓延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自由裁量权基准:
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同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导致疫情传入且未造成重大危害后果或疫情扩散蔓延面积不足50亩的,处以2000—7000元的罚款。
(二)导致疫情传入且造成重大危害后果或疫情扩散蔓延面积50亩以上不足100亩的,处以7000—15000元的罚款。
(三)导致疫情传入且造成特别重大危害后果或疫情扩散蔓延面积100亩以上不足50亩的,处以15000—20000元的罚款。
三十三、《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同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货值不足500元的,处以100-500元的罚款;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货值5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处以500—1500元的罚款;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货值货值2000元以上的,处以1500-2000元的罚款。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成灾面积不足10亩的,处以100—500元的罚款;成灾面积10亩以上不足50亩的,处以500—1500元的罚款;成灾面积50亩以上的,处以1500—2000元的罚款。
(三)隐瞒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成灾面积不足10亩的,处以100—500元的罚款;成灾面积10亩以上不足50亩的,处以500—1500元的罚款;成灾面积50亩以上的,处以1500—2000元的罚款。
三十四、《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自由裁量基准:
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封存、没收或销毁非法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销毁费用由货主承担,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二)未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货值不足1000元的,处以50-600元的罚款。
(三)未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货值1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以600—1400元的罚款。
(四)未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货值在1万元以上的,处以1400-2000元的罚款。
第五部分 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
三十五、《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破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1、破坏面积不足1公顷的,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的罚款。
2、破坏面积1公顷以上不足5公顷的,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的罚款。
3、破坏面积5公顷以上的,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二)破坏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1、破坏面积不足1公顷的,限期恢复原状。
2、破坏面积1公顷以上不足5公顷的,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同等数额的罚款。
3、破坏面积5公顷以上的,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的罚款。
三十六、《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二)在禁猎区、禁猎期猎捕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没有猎获物的,认错态度好,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100-1000元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认错态度恶劣,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1000-2000元的罚款。
(三)猎获物属国家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2倍的罚款。
(四)猎获物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6倍的罚款。
(五)猎获物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7-8倍的罚款。
三十七、《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三)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未按证件规定猎捕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没收猎捕工具、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证件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有猎物的,没收猎获物,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未按证件规定猎捕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1、无特许猎捕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倍的罚款。
2、无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4-7倍的罚款。
3、无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10倍的罚款。
4、有特许猎捕证但未按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倍的罚款。
5、有特许猎捕证但未按规定猎捕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2倍的罚款。
6、有特许猎捕证但未按规定猎捕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4倍的罚款。
7、无特许猎捕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无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3000元的罚款。
8、无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无猎获物,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7000元的罚款。
9、无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无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7000-10000元的罚款。
10、有特许猎捕证但未按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无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500-1000元的罚款。
11、有特许猎捕证但未按规定猎捕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无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1000-3000元的罚款。
12、有特许猎捕证但未按规定猎捕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无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3000-5000元的罚款。
(二)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证件规定猎捕野生动物:
1、未取得狩猎证猎捕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600-1000元罚款。
2、未取得狩猎证猎捕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5倍罚款。
3、取得狩猎证,但未按证件规定猎捕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处100-500元罚款。
4、取得狩猎证,但未按证件规定猎捕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2倍罚款。
三十八、《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四)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证件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未取得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没收所采的植物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违法所得5-7倍的罚款。
(二)未取得采集证采集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没收所采的植物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违法所得8-10倍的罚款。
(三)有采集证但未按规定采集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没收所采的植物和违法所得,吊销采集证,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
(四)有采集证但未按规定采集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没收所采的植物和违法所得,吊销采集证,处违法所得3-4倍的罚款。
三十九、《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六)未取得运输证明或者超出运输证明的范围,运输、邮寄、携带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运输证明或者超出运输证明范围,运输、邮寄、携带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未取得运输证明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实物价值2倍的罚款。
(二)未取得运输证明运输、邮寄、携带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实物价值7-8倍的罚款。
(三)未取得运输证明运输、邮寄、携带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实物价值9-10倍的罚款。
(四)取得运输证明但超出运输证明的范围,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的罚款。
(五)取得运输证明但超出运输证明的范围,运输、邮寄、携带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4倍的罚款。
(六)取得运输证明但超出运输证明的范围,运输、邮寄、携带国家一 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6倍的罚款。
四十、《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七)非法收购、出售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非法收购、出售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2倍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5倍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6-10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一、《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八)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非法经营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省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情节严重的,没收实物,处2000-3000元的罚款。
(二)未取得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省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情节较轻的,没收实物,处1000-2000元的罚款。
(三)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非法经营省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情节严重的,没收实物,处1500-2500元的罚款。
(四)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非法经营省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情节较轻的,没收实物,处100-1500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