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签署命令发布新修订的《军队审计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设11章77条,涵盖军队审计监督体制、审计职权、审计事项、审计程序和工作制度等各个方面。条例明确:2007年1月1日中央军委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条例》,2014年9月7日中央军委批准,原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发布的《军队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同时废止。
军队审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队审计工作,加强审计监督,维护军队财经秩序,提高军事经济效益,促进军队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军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是军队审计工作的基本依据。
军队所有单位的经济活动和各级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对武警部队所有单位和各级领导干部的审计,按照对军队单位和领导干部审计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军队审计工作必须深入贯彻习主席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决落实军委主席负责制,以党在新形势下的强军目标为引领,贯彻新形势下军事战略方针,着眼推进政治建军、改革强军、依法治军,坚持全面覆盖、问题导向、严格依法、客观公正,不断创新发展审计能力,提高审计质量和效率,充分发挥审计在国防和军队建设中的监督、服务、防范和评价功能作用。
第四条 军队实行区域设置、统管统派的审计监督体制。
中央军委审计署及其直属、派驻审计机构(以下统称军队审计机构)在中央军委领导下履行审计监督职能。
第五条 军队审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军队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军队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军队审计人员。
军队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履行审计职责,依法接受监督。
第六条 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以下统称审计对象)和有关部门、人员,应当支持、配合军队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工作,执行审计决定,落实审计意见,并及时向军队审计机构书面报告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七条 各级党委、领导应当重视审计工作,坚决贯彻执行审计法规制度,积极配合军队审计机构开展审计监督,认真落实军队审计机构要求,做好审计发现问题整改、问责和审计结果运用等工作。
各单位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承办本单位审计工作有关事项。
第八条 任何单位、人员对军队单位和人员的财经违法行为,有权向军队审计机构举报。军队审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章 审计机构及职权
第九条 中央军委审计署主管军队审计工作,对中央军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中央军委审计署及其所属的直属审计中心和驻战区审计局,驻战区审计局所属的地区审计中心,按照规定的监督对象范围开展审计工作。下级审计机构对上级审计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上级审计机构可以将其监督对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构有权对下级审计机构监督对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直接进行审计。
军队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需要延伸至无隶属关系的其他军队审计机构监督对象范围的,应当报经共同的上级审计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军队审计机构有权要求军队单位提供与其经济活动有关的规划计划、预算决算、业务报表等资料和相关的职能任务、业务流程、规章制度、信息系统应用等基本情况,以及有关领导干部履历、岗位职责、个人报告事项、信访举报等情况。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军队审计机构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谎报。有关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 军队审计机构有权采集军队单位涉及经济活动的电子数据。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军队审计机构要求开放相关数据库和网络访问权限,提供技术文档,按时报送数据,不得拒绝、阻碍、篡改、隐匿。
第十四条 军队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账簿凭证、报告报表、会议记录、合同协议、权属证照、档案材料、音像视频,库存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物资器材,相关信息系统和技术文档,专业机构出具的证明性文件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资产和数据,及其存储存放的介质、设备和场所。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不得推诿、拒绝。
第十五条 军队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有权就涉及审计事项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可以采取复制、拍照、录音、录像、记录、转储、下载等方法,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支持、协助军队审计机构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明材料,不得抗拒、干扰、拖延。
第十六条 军队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经本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查询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存款和有关人员的公务卡;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储公款的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资金非正常转入个人账户的,经本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查询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以及军队单位非正常转入相关个人账户的资金。
第十七条 军队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对审计对象和有关人员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或者毁损、转移、隐匿违反规定取得的资产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记录相关行为。必要时,经办理该审计事项的军队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和有价证券,需要予以冻结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军队审计机构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不得拒绝、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第十八条 军队审计机构对审计对象的财经违法行为,有权直接制止,或者要求有关职能部门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无效时,通知有关职能部门暂停拨付、调拨与该财经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和实物,并要求审计对象暂停使用已经拨付的款项和调拨的实物,但采取该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正常供应保障。
第十九条 军队审计机构对有财经违法行为的审计对象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作出书面检查,进行审计约谈,并视情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单位,有权提请有处理权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军队审计机构对军级以上单位或者军职以上领导干部采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进行审计约谈、给予通报批评的措施,应当报中央军委批准。
第二十条 军队审计机构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发现有关财经管理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职能部门予以纠正;有关职能部门不予纠正的,应当提请有处理权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军队审计机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等。
军队审计机构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等,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军事秘密,遵守军队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军队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可以提请军事司法机关和有关职能部门予以协助;军事司法机关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军队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可以向国家审计机关和其他单位提请协助。
第二十三条 军队审计机构必须坚决贯彻习主席决策指示,严格执行中央军委部署要求,建设“政治强、业务精、作风优、纪律严”的过硬审计队伍,完善审计质量管控体系和审计网络信息体系,推动审计理论和工作创新,不断提高审计工作的规范化、专业化、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四条 军队审计机构不得参加各类与审计职责无关、可能影响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的议事协调机构。
军队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军队有关安全、保密规定,管理使用获取的资料、数据。
第三章 审计人员
第二十五条 军队审计人员应当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践行忠诚、责任、依法、独立、清廉、奉献的审计价值观,坚持从严从实、公正文明、恪尽职守,不断提高能力水平,严格执行审计法规制度,认真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军队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岗位任职资格。
军队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从事审计或者财务工作的经历。
第二十七条 军队审计人员应当坚持原则、实事求是、按章办事、保守秘密,严格遵守下列廉洁从审纪律,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
(一)不准安排或者接受由审计对象和相关单位、个人承担审计期间的住宿、餐饮、差旅等费用,或者在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和相关单位报销任何费用;
(二)不准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审计对象和相关单位、个人赠送的礼品、礼金,或者以任何名义占用、索取审计对象和相关单位、个人的财物;
(三)不准参加审计对象和相关单位、个人安排的宴请、旅游、娱乐等活动;
(四)不准隐瞒、歪曲审计事实;
(五)不准向审计对象和相关单位、个人推销商品或者介绍业务;
(六)不准利用审计职权干预和插手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经济活动以及其他敏感事务;
(七)不准利用知悉的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和掌握的审计对象以及相关单位有关信息谋取利益;
(八)不准纵容、默许、授意亲属或者其他特定关系人向审计对象和相关单位、个人谋取利益;
(九)不准接受请托干预审计工作;
(十)不准向审计对象和相关单位、个人提出与审计工作无关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军队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被审计领导干部、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审计对象、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有关主管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
审计对象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审计人员回避。军队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办理该审计事项的审计机构的负责人作出决定;军队审计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上级审计机构负责人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军队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临时聘用具有相应职业资格和能力的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管理教育。
第四章 审计事项
第三十条 军队审计机构对军队单位的下列经济活动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与经济活动有关的政策法规、标准制度、规划计划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军费总预算、总决算,以及团级以上单位经费预算和决算;
(三)装备科研、订购、维修、调拨分配、使用管理、退役报废等;
(四)军事设施建设规划计划、项目审批、勘察设计、发包承包、施工管理、竣工结(决)算等;
(五)房地产的申请划拨、调配、利用、处置等;
(六)物资采购、储备、供应、使用、管理、处置等;
(七)知识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形成、管理和处置;
(八)政府专项经费、军人保险基金、军队人员住房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
(九)预算外经费的收入、分配、支出和缴存;
(十)资金的收付、存储、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军队审计机构对领导干部在领导和管理经济活动中的经济决策、经济管理、法规执行、事业建设、廉洁自律等方面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分为任期审计、离任审计,必要时组织交接审计。
领导干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重点审计对象:
(一)任现职一年以上,掌管经费物资较多、具有保障资源分配权与调节权、负责大项工程建设与大宗物资采购的军队单位主要领导;
(二)列为后备干部的领导干部;
(三)离任一年以内的军队单位主要领导;
(四)一年内达到平时服现役最高年龄或者任职最高年限的军队单位主要领导;
(五)群众反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领导干部。
第三十二条 军队审计机构对作战、演习演练、抢险救灾、反恐维稳、阅兵庆典等重大任务的资源筹措、供应保障、责任支付、经费预算决算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军队审计机构对军队事业单位、保障性企业的财务收支、成本效益和其他有关经济活动,以及军队审价机构、财务评估机构等的价格行为,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军队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选择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对工程、物资、服务等采购项目实施价格审计。军队单位应当在收到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将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报送对其有监督权的军队审计机构备案,军队审计机构可以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 军队审计机构对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军队人才培养、军队保障、国防动员等方面军民融合发展项目,以及其他涉及军地双方的经济活动,可以会同国家审计机关开展联合审计。
第三十六条 军队审计机构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以及中央军委交办的审计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章 审计计划
第三十七条 军队审计工作实行计划管理。
审计计划主要包括全军中长期审计建设计划、年度审计工作安排和年度分项审计工作方案。
第三十八条 中央军委审计署根据中央军委决策部署、军队建设发展规划,结合军队审计形势要求和发展方向,每5年编制一次全军中长期审计建设计划。
全军中长期审计建设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形势分析、指导思想、发展目标、工作任务、资源保障、落实举措等。
全军中长期审计建设计划报中央军委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中央军委审计署根据中央军委年度工作要点、中央军委领导指示要求、全军中长期审计建设计划和部队财经管理现状以及审计需求,结合审计资源,编制全军年度审计工作安排,报中央军委审批后实施。
中央军委审计署直属审计中心、驻战区审计局和地区审计中心,根据全军年度审计工作安排,拟制本审计机构年度审计工作安排,报上一级审计机构审批后实施。
年度审计工作安排的主要内容,包括年度工作思路、工作目标、任务安排以及审计项目、工作要求等。
第四十条 中央军委审计署根据全军年度审计工作安排确定的审计任务,制定全军年度分项审计工作方案。
全军年度分项审计工作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审计目的、审计范围、审计重点、组织方式、任务分工、实施步骤、审计要求等。全军年度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方案,应当附拟审计的军职以上领导干部名单。
全军年度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重大政策规划执行情况审计、中央军委临时交办的审计事项等重要的分项审计工作方案,应当报中央军委审批。
第四十一条 审计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制定计划的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四十二条 军队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审计计划执行控制,定期检查执行情况,评估执行效果。
军队审计机构应当及时上报审计计划执行情况。
第六章 审计准备
第四十三条 军队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全军年度分项审计工作方案明确的审计任务,指派2名以上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指定1人担任审计组组长,全面负责审计组的工作。
军队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审计项目的类别、内容、专业、要求等,组织审计组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
第四十四条 审计组应当对审计项目的有关情况,进行审前调查,收集相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全军年度分项审计工作方案、审前调查情况等,选定审计方式,编制审计实施方案,报派出审计组的军队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审计方式包括就地审计、报送审计、联网审计、跟踪审计等。
第四十六条 军队审计机构应当于实施审计3个工作日前但不超过20个工作日,向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临时受领紧急审计任务、审计对象涉嫌严重违纪违法不宜事先通知,以及其他不能在规定时限送达审计通知书的,经军队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审计组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七章 审计实施
第四十七条 审计组进驻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后,应当组织召开审计进点会,通报有关审计工作安排和要求,公布审计期间举报方式。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进点会,还应当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
审计组直接持通知书实施审计的,可以不召开审计进点会。
第四十八条 审计组在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开展审计工作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审计组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数据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的资料、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四十九条 审计组应当通过审查经济活动资料,核查有关资产,查看有关活动及其场所设施,调阅相关会议记录和音像资料,分析测试内控制度和有关数据,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进行审计取证,编制工作底稿。必要时,可以通过群众评议、个别谈话、座谈了解等方式调查取证。
第五十条 审计组应当对审计证据材料的适当性、充分性进行梳理判断,形成有效的审计证据和完整的证据链。
审计组取得的审计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单位、人员盖章或者签名;不能取得盖章或者签名但不影响事实认定的,由审计人员注明原因,该审计证据材料仍然有效。取得的审计证据材料曾经实施过封存、冻结等保全措施的,应当附有实施保全措施的依据和过程说明。
审计证据主要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与检查笔录、视听材料、电子数据等。
第五十一条 军队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工作证件和相关审计文书。
对现金、实物以及可能对审计结论产生重大影响的证据,审计组必须选派2名以上审计人员进行取证。
第八章 审计终结
第五十二条 审计组对有关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作出审计评价,形成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发现审计对象或者有关单位、人员有财经违法行为的,审计报告中应当一并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第五十三条 审计组的审计报告,经派出审计组的军队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以该审计机构名义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军队审计机构提交书面意见;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组应当核实有关情况,必要时,对审计报告作出修改,并对修改情况作出说明,一并报派出该审计组的军队审计机构。
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中对涉嫌严重违纪违法事项的处理建议,可以不征求意见。
第五十四条 军队审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和审理,研究提出对审计发现的财经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和作出处理的审计意见,形成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按照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后,以该审计机构名义向有关单位出具。
第五十五条 军队审计机构应当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中,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按照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界定责任归属;按照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确定评价结果。
军队审计机构应当依据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填制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表,按照规定交由有关部门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个人档案。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和军队有关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军队有关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活动,并造成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流失等后果的行为;
(四)主持党委会、办公会等会议研究经济事项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作出决定,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流失等后果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主要领导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对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党委会、办公会等会议研究经济事项时,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作出决定,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流失等后果的行为;
(三)参加党委会、办公会等会议研究经济事项时,对直接分管的工作赞同或者默认会议作出的决定,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流失等后果的行为。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重要领导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有次要领导责任的行为;
(二)参加党委会、办公会等会议研究经济事项时,对不直接分管的工作赞同或者默认会议作出的决定,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流失等后果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军队审计机构发现审计对象或者有关单位、人员有财经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其行为性质、情节和处理权限作出处理,对属于审计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必要时责令相关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对属于军队纪检、保卫等部门和军事司法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处理,有关部门、机关应当受理,依法依纪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军队审计机构。
中央军委审计署作出重要审计决定、移送重大财经违纪违法或者涉及军职以上领导干部的问题线索,应当报中央军委批准。
第五十七条 审计对象以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对审计决定或者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评价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审计决定或者评价结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军队审计机构书面申请复审;对中央军委审计署作出的审计决定或者评价结果不服的,向中央军委审计署书面申请复审。
军队审计机构收到复审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复审,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作出审计决定或者评价结果的军队审计机构。决定进行复审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审计决定或者评价结果的复审决定;确需延长复审时限的,经军队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累计延长时间不超过30个工作日。
复审实行一次复审制。申请人撤回复审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复审。复审决定下达前,原审计决定或者评价结果继续有效,但军队审计机构负责人可以决定暂停执行。
第五十八条 上级审计机构认为下级审计机构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的,可以直接或者责成下级审计机构予以变更、撤销。
审计决定被变更的,审计对象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审计决定执行;审计决定被撤销的,不再执行;审计决定在被变更、撤销前已经执行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军队审计机构要求及时反馈整改和落实情况,并在本单位一定范围内公开审计发现的问题以及整改结果。
第六十条 军队审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审计对象和有关单位、人员进行审计回访,督促其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落实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
第六十一条 军队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具备继续实施审计条件的,经本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审计,并向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出具终止审计通知书:
(一)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相关资料严重缺失或者被其他部门查封的;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立案调查或者死亡的;
(三)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实施审计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审计的。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具备审计条件的,军队审计机构可以重新进行审计。
第九章 审计工作制度
第六十二条 军队审计机构对本级无权决定的事项,或者相关政策法规不够明确的事项,以及上级指示和交办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军队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遇有其直接上级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越级报告:
(一)有法定回避情形的;
(二)有干预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
(三)与审计发现问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其他不宜知悉请示报告内容情形的。
第六十三条 军队单位应当将涉及经费预决算、物资采购、军事设施建设、装备建设、资产管理等方面的重要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以及组织的演习演练、大型会议等重大活动情况,及时抄送或者通报军队审计机构,其中,中央军委机关部门应当抄送或者通报中央军委审计署和对其有审计监督权的直属审计中心,其他军队单位应当抄送或者通报对其有审计监督权的直属审计中心、驻战区审计局和地区审计中心。
第六十四条 军队单位应当把审计结果作为加强和改进财经管理,进行干部考核任免、教育管理、述职述廉、奖惩问责,以及开展纪检、巡视、检察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五条 军队审计机构对审计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依法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审计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向有权处理的职能部门移送。对受理的审计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其中实名审计信访的,应当将办理结果以书面形式答复信访人。
军队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转给或者透露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单位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审计信访材料。
第六十六条 军队审计人员遇有他人在正常工作程序之外对其施加影响的下列行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登记:
(一)明示或者暗示军队审计人员对有关事项不深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军队审计人员对审计发现的问题不予或者不如实报告、通报,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审计处理的;
(三)询问、过问、打探重要审计情况,影响军队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军队审计人员应当将登记的干预审计工作行为如实报告审计组组长和审计机构负责人,并将干预审计工作行为登记报告归入审计档案。
第六十七条 军队审计人员应当真实、完整、及时、规范地记录实施审计的过程、得出的结论和与审计项目有关的重要管理事项。
审计记录包括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工作底稿和重要管理事项记录。
第六十八条 军队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审计文书。军队审计文书的种类、要素、格式由中央军委审计署规定。
审计文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送达日期的认定,按照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军队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审计项目档案收集整理、立卷归档、管理利用等各项制度,开发和应用档案管理信息系统,提高档案管理水平。
第十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七十条 对在军队审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诫勉谈话,责令作出检查;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并视情作出调整工作岗位、免职等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拒绝、阻碍审计的;
(二)拖延、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数据,或者提供的资料、数据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数据的;
(四)毁损、转移、隐匿违反规定取得的资产的;
(五)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六)整改不力或者不按照要求公开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整改结果的;
(七)违反审计结果运用的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在查办审计移送问题线索时失职渎职的;
(九)与提供审计服务的社会审计机构串通舞弊的;
(十)打击、报复、陷害、诬告军队审计人员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军队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违反审计纪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失密泄密的,对审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并视情作出调整工作岗位、免职等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军队单位,包括各级建制单位和机关、部门。
本条例所称的领导干部,包括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党委常委会成员(不设常委会的党委委员)和机关、部门副团职(副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以及军队事业单位、保障性企业、临时机构的负责人。
第七十四条 战时审计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七十五条 驻国(境)外军队单位经批准设立的审计机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开展审计工作,并接受中央军委审计署的业务领导和监督。
第七十六条 军队审计机构可以对军事经济活动中的特定事项和对象,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专项审计调查,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月1日中央军委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条例》,2014年9月7日中央军委批准,原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发布的《军队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同时废止。